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2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巷道係上訴人對外聯絡、交通之唯一道路,是上訴人具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利益,非如一般道路用地人僅有反射利益,且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將影響上訴人可否對外通聯,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確認事實,而係確認具體法律關係之存否,原判決認為本件上訴人僅有反射利益而無公法上權利,是上訴人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錯誤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審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