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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8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參加彰化縣國民小學第4期校長儲訓班甄選係以0.096分之些微差距未獲錄取,原判決未審究甄選係以T分數方式計算成績評比,樣本太少容易偏離常態,上訴人於向原審提起再審時一再請求勘驗成績,原審應勘驗成績後再敘明應否錄取之理由,而竟未予勘驗即為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認事用法均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其適用法規不當違反行政法、行政程序法及憲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對本院95年度判字第12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然上訴人主張該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實均不生影響原判決之結果,難謂有合法之再審事由;亦查無上訴人所主張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事由,而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