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5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有關醫療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之女魏淑華前因病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屬大寮復健中心(下稱大寮復健中心)住院治療,於民國(下同)87年8月19日晚上9時20分許遭訴外人即同病房住院病患溫月盆攻擊,致腦部受傷成殘,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抗告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主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之醫護人員於病患管理上有過失及怠忽職務之情事,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案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魏淑華敗訴確定。嗣抗告人於95年12月29日代理魏淑華主張為訴訟之需要,向凱旋醫院申請大寮復健中心之復健病房通道變更為病友會客及休息處之核准文件或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相關證件,經凱旋醫院96年1月10日說明後,抗告人又於96年1月24日代理魏淑華以醫療機構設備應有相關檢查資料為由,向凱旋醫院提出申覆書,凱旋醫院乃再以96年2月1日函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乃再代理魏淑華提起訴願,期間魏淑華於96年2月10日死亡,由其承受其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駁回。其後抗告人復於96年3月間向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提出陳情,經衛生署以96年4月4日衛署醫字第0960012285號函文相對人,就系爭案發當時大寮復健中心是否已依法完成設立、該中心於事發時之人力配置是否妥適、病患由該院轉至其大寮復健中心之流程有無善盡告知義務,應併予查明。嗣後抗告人以相對人雖曾函文通知抗告人,然相對人未對本件案情為任何查明及處理為由,於96年11月8日以催辦書向相對人催辦。相對人於96年11月26日以高市衛醫字第0960041481號函復抗告人說明後,抗告人對該函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96年11月26日高市衛醫字第0960041481號函。經查,相對人96年11月26日高市衛醫字第0960041481號函略以:
「...二、有關當時發生之事件,自87年起歷經刑事與民事訴訟、國家賠償再審、民事再審理由,經司法定讞,凱旋醫院勝訴,再審之訴駁回等事證,法院登記在案。三、關於當時凱旋醫院蔡東杰、林俊輝、蘇偉碩等3位醫師是否違法越區執行醫療業務乙節,本局已於95年11月20日函復台端在案。四、該院大寮復健中心是否已依法完成設立,事件發生時人力配置是否妥適乙節,96年2月10日由台端提起訴願,業經凱旋醫院提出行政院衛生署86年7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之評鑑合格證明書,該院為市立醫療機構,軟硬體之設備,均受相關法令規範,96年8月9日法制局以高市府法一字第096004152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等語,僅敘述抗告人之女於87年8月19日遭攻擊事件,業經刑事與民事訴訟、國家賠償、民事再審等司法判決在案,相對人亦已於95年11月20日函復抗告人有關凱旋醫院蔡東杰、林俊輝、蘇偉碩等3位醫師是否違法越區執行醫療業務乙節,並說明大寮復健中心是否已依法完成設立、事件發生時人力配置是否適法,經訴願決定在案等處理過程。足見上開相對人96年11月26日高市衛醫字第0960041481號函僅係事實之敘述及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不因之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是該通知函並非行政處分甚明。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等由,據以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拒不依衛生署96年4月4日函所命事項查辦,亦不理會抗告人之催辦,而相對人函覆內容已表明拒絕處理之意思,自可認為屬於行政處分,抗告人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並無不合。又原審未依抗告人申請向有關機關調取資料,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等語。經查相對人96年11月26日高市衛醫字第0960041481號函僅係事實之敘述及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不因之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是該通知函並非行政處分甚明,業經原裁定敘明在卷。又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已無再就實體事項加以調查之必要,是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