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5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本件抗告人駕駛0457-GA號自用小客車,93年9月1日13時20分許,於苗栗縣○○鎮○○路與坪頂路口處未依燈號指示轉彎,而遭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通霄派出所員警舉發,並依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之通知單,嗣案移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站)處理,因上訴人未於前揭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及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0月25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抗告人新臺幣1,8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主文並記載罰鍰限於93年11月24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自93年11月25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3年12月9日前繳送,未繳送者,自93年12月10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自93年12目1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嗣因抗告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站乃於93年12月10日執行註銷抗告人之駕駛執照在案。抗告人不服上揭裁決,乃先後於95年1月18日、97年3月28日、97年4月11日、97年8月1日及8月25日向苗栗站陳述、申訴及陳情,案經苗栗站以97年9月2日竹監苗字第0970007565號函復說明註銷駕駛執照之經過,惟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交通部訴願委員會以97年12月23日交訴字第0970054817號不受理之由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提起救濟之事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案件,依法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從現行監理站罰鍰收入75%均回歸苗栗縣政府縣庫,即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應屬於地方事務,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處罰機關,應指苗栗縣政府,而非為管理全國交通事務之交通部下所屬之監理所站,是以苗栗站既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處罰機關,則其所開立之竹監苗字第裁54-KAEl00000000、54-ACV313059、54-ACU562433、54-ABB505731號等4張裁決書自非合法,而應予廢棄。詎原審未審酌苗栗站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處罰機關,即將本件移送地方法院審理,自非妥適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第一段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本條立法理由並載明:「二、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私權爭執,得提起民事訴訟;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訴訟、國家賠償訴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三、本條係有關行政訴訟審判權之概括規定,至公法爭議之具體訴訟,仍須具備本法所定各種訴訟之要件,始得提起」。再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觀該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條文,乃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謂之特別規定,違反上開條例第12條至第84條規定遭罰之受處分人,對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處罰之決定不服,自應逕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遭相對人新竹區監理所裁處抗告人罰鍰、吊銷執照及一年內禁考,是本件屬交通違規處罰之爭議,殆無疑義,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抗告人就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程序自有未洽,原審以上述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按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7款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七、汽機車違規裁罰、申訴、路邊稽查及代辦稽徵稅費等事項。……」、同條例第8條規定:「本局為辦理公路監理業務,分為五區,各設監理所;其組織通則另定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條例通則第2條第5、6款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以下簡稱各區監理所)掌理下列事項:……
五、自用車輛違規裁罰事項。六、營業車輛與機車違規裁罰、各類汽車違規申訴及路邊稽查等事項。……」等規定,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掌理自用車輛、營業車輛與機車違規裁罰之事項,故其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處罰機關,抗告人猶以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主張苗栗縣政府始為處罰之權責機關,故新竹區監理所所為之裁決非適法云云,自非可採,併附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無違法,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