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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96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62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林福慶曾火木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被 上訴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公地放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所採用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決議之後半段附帶決議,是逾越權限、濫權違法之決議。上訴人等均符合「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之規定,且經被上訴人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決議放領在先,縱嗣後被上訴人行政院不辦理公地放領,應適用「法令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仍應放領上訴人等所耕種的農地。原判決違背憲法第7條及第143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以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且未舉行言詞辯論即判決,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因公地放領事件,不服被上訴人內政部民國97年5月29日函,提起訴願,遭被上訴人行政院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等以原處分機關內政部為被告即可,本不得將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列為被告。又上訴人等於準備程序時,具狀聲明追加行政院為本案共同被告,被上訴人內政部當場表示不同意該部分訴之追加,致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與同條第2項之要件;且上訴人等所參與組成之彰化縣「平地耕地」公地放領促進會97年2月28日彰平耕字第97228號請願書,陳情對象係立法院立法委員翁金珠,乃陳情案件,並非據以申請案件;而被上訴人行政院96年9月6日院臺建字第0960038156號函函復機關為被上訴人內政部,乃機關間行文之往來,究其內容並未就任何公地放領事件具體個案作成准否之行政處分,乃單純之敘述,為意思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況上訴人等並非上開函之相對人,依法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再者,本件彰化縣和美鎮公地放領一案,於先期作業一覽表中第5步驟,雖經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原則同意放領,但其附帶決議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行政院以96年9月6日函明示不再繼續辦理公有平地耕地放領,故本件即毫無實施之可能性,堪以認定。則上訴人等訴之聲明第2項「被上訴人應作成上訴人甲○○等60人之公地放領」之請求,即無訴之利益可言。再依改制前本院53年判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公有平地耕地放領係屬私法上之買賣行為,人民就行政主管機關辦理公地放領一事尚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公地放領,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從而上訴人等之訴,既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即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乃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公地放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