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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9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6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間辦理「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為起造人。其承建商林昌營造公司施工不當造成損鄰事件,依「宜蘭縣建築物施工中損鄰事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損鄰列管案之起造人、承造人應作為之程序,當屬主管機關應監督有無執行之公法上義務,否則主管機關如何依同要點第6點監督調解及一定金額之提存,以作為處理列管案件之依據,且上開法令均係強制規定,被上訴人有公法上之職責,上訴人房屋受損,求償無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無得直接請求「主管機關」進行協調或鑑定,似有誤會,且有違程序正義、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上訴人於95年5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請求被上訴人以主管機關之地位,督促承造人進行協調並委託鑑定單位就房屋所受損害進行鑑定,被上訴人否認有此公法上之義務。按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被上訴人係就所轄建築工程發生損鄰事件時,為維護公共安全,預為規定主管機關之處理程序。本件損鄰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已依相關規定辦理,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省土技字第2042號鑑定報告書、被上訴人92年9月1日府建管字第0920096806號函、92年9月17日府建管字第0920114351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紀錄附卷可稽,核其所為與處理要點第2點尚無不符。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雖同具起造人及主管機關之地位,然處理要點第5點並非關於主管機關監督權責之規定,被上訴人縱以起造人身分主動與上訴人進行協調或委託鑑定,然如未能藉此機制解決紛爭,依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其爭議仍應循司法途徑救濟,故前開規定,顯非賦予上訴人得逕予請求被上訴人為一定行為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依據。且查系爭處理要點廢止後,被上訴人雖另於94年7月1日公布宜蘭縣建築物施工中損鄰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然依該自治條例第5條之規定,與原處理要點第5點之規定大致相同,仍無得直接請求「主管機關」進行協調或鑑定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明文,是以上訴人主張,依處理要點及上述自治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有為協調及鑑定之公法上義務,均難認屬有據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