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6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 明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無論依同法第1項或第2項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均得隨時改派,不因其係因第1項或第2項擔任職務而有不同。又上訴人並非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普達公司)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而係受該公司法人股東英屬蓋曼群島商英普達公司指派,故依民國98年5月27日(上訴人誤植為5日)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自不應將上訴人列為限制出境之對象。再者,上訴人並非英普達公司股東,真正股東英屬蓋曼群島商英普達公司業已繳清認股金額,原處分竟要求上訴人對英普達公司之稅捐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其處分自有違法。原判決拒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未於理由中敘明上訴人主張為何不採納之理由,亦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上訴人係英普達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登載之董事,英普達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0、92至94年度營業稅及90、92年度營業稅罰鍰共計新臺幣81,543,421元,嗣該公司經經濟部以94年4月1日經商字第09402406280號函廢止登記,則英普達公司既經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規定,應進行清算,而該公司並未以章程就清算人另為規定,亦無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向法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公司董事為法定清算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英普達公司法定清算人即負責人,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上訴人出境,洵屬有據。又就英普達公司股東會議事記載形式上觀察,因已明確列出當選者為上訴人並表明上訴人所代表之法人股東名稱與當選權數,足知當選為董事者係法人股東英屬蓋曼群島商英普達公司之代表人即上訴人,而非該法人股東當選為董事。再者,按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可知,該條乃係就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為規定,本件限制出境係為稅捐保全所為之處分,自無該法條之適用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乃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並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