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7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濟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行政,僭越職權擅自作成解釋,已侵害「清潔人員執行職務死亡濟助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權限,此等解釋依法當屬無效,惟原判決竟認定此乃「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顯有違法。上訴人所爭執者是最基本的「程序正義」,被上訴人之一級單位首長均屬管理委員會之當然成員,人數已超過管理委員成員2分之1,隨時均得就清潔人員執行職務死亡濟助基金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進行修改,惟被上訴人卻捨此正途不採,無視管理要點中明定基金之管理權限專屬「管理委員會」,反以行政高權作成解釋,未能依程序辦理,更未依法行政。本案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違背法令甚明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清潔人員執行業務死亡濟助基金管理委員會,並非獨立之機關,僅係被上訴人內部之任務編組,有被上訴人清潔人員執行業務死亡濟助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系統圖附原審卷(原審卷第127頁)可稽,是上開管理委員會自不得直接對外發文或為意思表示,而應由被上訴人為之。又濟助金制度實乃一項政策性之補助措施,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被上訴人考量清潔隊員執行公務意外死亡撫卹偏低,為加強照顧其值勤時之安全保障,乃訂定上開管理要點,此係屬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故無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是被上訴人為清潔人員執行職務死亡濟助基金之主管機關,有權依基金設立意旨解釋相關規定,亦於民國95年6月21日作成環署督字第0950049406號函釋,就管理要點第8點規定為解釋,因同屬行政規則之性質,後者有補充前者之效力,故從95年之後被上訴人已另外作成上開函釋,其法令環境已有所變更而言,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更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等語,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違反程序正義要求、平等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