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8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再審聲請,其理由略以:(一)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1號、96年度裁字第81號確定裁定部分:
前開確定裁定既分別係民國94年2月18日、96年1月23日送達聲請人,再審之不變期間早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7年9月18日始以前開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依聲請人之主張,相關漏未審酌之事證均已於前程序中業已提出,故亦顯無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問題,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自非合法。(二)本院97年度裁字第4253號確定裁定部分:抗告人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未表明前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為不合法。(三)抗告人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外,另聲明:「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因執行研試製所需費用之成本墊付款6,196萬949元整及自9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的法定利息,與各品項裝備自71年起以審計部每年度依法核銷費用之事實為準,至換裝為止之合計總價做為再審被告因已經使用,而為所獲得利益的智財權侵權損失;及聲請即實施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經查,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係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追加或變更之新訴,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且所適用之程序亦不相同,抗告人自不得於聲請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是以抗告人前開聲明,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1號、96年度裁字第81號確定裁定部分:因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未斟酌相對人核定公告發布之依權限移轉各次函文之證據,而至監察院申復,應得聲請再審。(二)本院97年度裁字第4253號確定裁定部分:本件係透過成本補償基礎合約,經合法權限移轉之踐行程序,71年起因執行戰備整備實物交付任務之履行義務,成立行政契約而為公法委任與信託法律關係。96年1月24日抗告人赴立法院圖書館始查出,國防部於73年1月30日原始提案(73)淦準字第411號函、監察院86年12月原始提案(86)院台行字000000000號函分別廢法,是有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相對人於92年7月2日提出答辯狀,係在起訴之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111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為訴之追加,請求相對人對其侵權損失成本,聲請實施強制執行。
四、本院查:㈠關於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1號、96年度裁字第81號裁定部分:
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經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1號、96年度裁字第81號確定裁定分別係94年2月18日、96年1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早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9月18日始以前開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依抗告人之主張,相關漏未審酌之事證均已於前程序中業已提出,故亦顯無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問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為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本院97年度裁字第4253號裁定部分:
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固表明本院97年度裁字第4253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經核抗告人所提再審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已為指駁不採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且抗告意旨復泛稱自立法院圖書館始查出,國防部於73年1月30日原始提案(73)淦準字第411號函、監察院86年12月原始提案(86)院台行字000000000號函分別廢法,是有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查該等函件不惟未據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提出以供原審審酌,且究屬何足以影響於原確定裁定,亦未予以敘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訴之追加部分:
查聲請再審程序,再審法院僅係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追加或變更之新訴,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且所適用之程序亦不相同,聲請人自不得於聲請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原裁定以抗告人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亦無不合,抗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