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89號抗 告 人 甲○○等571人(
件共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系爭廢止記帳士證書處分內容係停止抗告人記帳士業務之執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領有專業證照者,其經廢止專業證照而遭停止執行業務,所受之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為回復原狀,是本件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因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之執行,片面地使抗告人等適用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之人員,不必強制加入公會也無懲戒之規範,而陷入無自律亦無他律之窘境,勢將衍生危及國家財稅徵收及工商管理之公共利益的急迫情事,亦侵害抗告人等憲法所保障之人性尊嚴,將發生難於回復及金錢無法賠償之損害;且相對人於原處分爭訟期間,除註銷原核發之記帳士證照外,要求解散各地抗告人等先前所加入之工會,亦已構成急迫情事,如不停止執行反而對公益有重大不良影響,原裁定否准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聲請,顯不適法等語。
四、本院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即所謂「須有避免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認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經查,本件抗告人等因原處分之執行,其工作權縱有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領有專業證照者,其經廢止專業證照而遭停止執行業務,所受之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為回復原狀,故原處分縱嗣後被撤銷,仍難謂將對抗告人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原處分乃係停止抗告人記帳士業務之執行,惟仍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執行記帳及報稅業務,所影響乃其記帳業務進行使用之執業名稱,並無抗告意旨所稱之侵害及其之人性尊嚴可言。自無所謂對抗告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依前揭規定停止執行乃係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而本件既無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則自無庸審究是否具有急迫情事。抗告人等所稱相對人將解散其公會使抗告人造成無法管理,且危及國家稅收、工商管理之重大公益影響,亦構成急迫情事云云,除僅係其一己主觀所見,更因本件無發生難於回復情事,已如前述,自無再予審究。從而,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