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99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99號抗 告 人 甲○○

送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依抗告人聲請意旨及所提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民國98年5月15日北縣重工字第0980026755號函影本觀之,抗告人原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51-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78年4月28日經臺灣省政府於78年3月24日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以78府地四字第33181號函,准予公告徵收。是以,相對人通知將執行拆除地上物,係土地徵收之接續行為,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縱認相對人執行拆除地上物之執行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惟執行系爭地上物拆除,縱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或其他方式為之補償回復,是本件並無抗告人所稱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情事。從而,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因停止執行制度,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是若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非行政處分,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經查: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停止執行狀,其係聲請停止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8年5月15日北縣重工字第0980026749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對人97年10月15日北府工務字第09707228411號函、98年4月7日北府工規字第09802524101號函之執行。而抗告人原所有系爭土地係經臺灣省政府於78年3月24日以78府地四字第33181號函予以公告徵收,復經原裁定認定在案。另上述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8年5月15日北縣重工字第0980026749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主要是說明:系爭土地已經完成徵收處分及發放補償費完竣在案,且經臺北縣政府公告應於97年11月17日前自行遷移,業已屆期,及訂於98年5月21日起執行拆除之通知,有該函附原審卷可按。而相對人97年10月15日北府工務字第09707228411號函,依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則為關於應於97年11月17日前自行拆除之公告(抗告人未提出此函)。可知,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8年5月15日北縣重工字第0980026749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對人97年10月15日北府工務字第09707228411號函,均是系爭土地已經徵收後,為執行徵收處分所為限期自動履行及定期執行之通知,並未因此對抗告人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性質上均非行政處分,依上開所述,並不得作為停止執行之對象,故抗告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合。另相對人98年4月7日北府工規字第09802524101號函,抗告人雖未提出,惟依抗告人在原審聲請狀之聲請事項二所載,亦應屬關於拆除地上物之通知,故原裁定認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並不因之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亦無不合。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未載明抗告理由,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