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09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區○○○路○號11樓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上訴,主張:民國(下同)94年警政組織規程修編,是於94年6月1日以警署人字第0940070377號函發布,現職「偵查員」除經專案考核評定不適任之情形改調警員職務外,應將現行「偵查員」全部陞遷為「偵查佐」。94年6月間上訴人因涉嫌貪污而遭停職,被上訴人即以此為唯一理由,於94年6月23日將上訴人從「偵查員」改調為「警員」,此對於上訴人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原判決竟稱將「偵查員」改調為「警員」對於公務人員權利難謂有重大影響云云,顯與司法院釋字第323號解釋意旨相違;而上訴人涉犯之貪污案件於97年3月21日業經判決無罪定讞,復於97年9月5日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不受懲戒,則上訴人因案停職之事實應溯及視為不存在,被上訴人竟繼續將上訴人列為「最近3年曾列風紀評估或教育輔導對象」,是報考被上訴人97年度偵查佐甄試,以報名資格不符而口頭拒絕,被上訴人未有准駁處分致上訴人無法救濟,惟原判決未查明上開事實,一方面稱上訴人不符合「最近3年未曾列風紀評估或教育輔導對象」之條件,而無法參加甄試,另方面又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否准其報考參加甄試之處分,未提行政救濟而告確定云云,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可知,人民之考試權為憲法所保障,且偵查佐甄試作業性質上得反覆行使,偵查佐甄試制度既繼續存在,則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准許上訴人以未列風紀評估及教育輔導對象,年齡未滿45歲之資格報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為之偵查佐甄試作業之行政處分」,自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前開主張不可採,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