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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9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1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營造業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2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本院亦著有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可參。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始能使用者而言;同條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營造業法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3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2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於有關相對人未依據內政部台營字第930085479號函令修正「綜合營造申請登記函」(CC1)查核項目表第16點明定必備聲請人之已離職證明文件,並挾公權力裁量改由群德公司出具離職證明書抵充聲請人之自簽離職辭呈,導致聲請人被迫離職且無法向群德公司請求應償還之欠款,侵害聲請人之權益乙節,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而有足以提起再審之事由云云。

三、經查,㈠按營造業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規定:「營造業應於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6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登記…始得營業…一、申請書。…。」、「前項第1款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四、專任工程人員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與其簽名及印鑑。…」、「前條第2項申請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即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3個月內依規定另聘之。」,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於15日內依本法第40條規定報請備查。」,依上開規定關於專任工程人員離職備查規定,未規定應提出離職之專任工程人員簽名之規定。是聲請人所爭執者,應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㈡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故主文諭知上訴駁回,並無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節,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亦屬無理由。㈢聲請人所提出綜合營造業申請登記函(CC1)查核項目表第16點相關文件業據聲請人於97年10月15日提出起訴狀時以附件提出(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36號卷第17頁)、有關開發金控董事長離職剪報及訴外人馬上智受聘與在職證明書,皆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營造業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