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2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裁定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且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確定判決再審事由,不在聲請再審準用之列。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65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
㈠在原確定裁定未做出決定時,另一行政裁定已做出決定係屬
未判先決說,雖合於行政訴訟法,是否合於憲法還有商榷空間,聲請人係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4條、第5條所提出。
㈡訴願之再審程序係依據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所提出,起訴日屆期計算當然由訴願再審決定日民國(下同)97年8月13日後,由聲請人收受97年8月14日起算,應於97年10月14日為時限日,聲請人依法於97年9月30日時限內提起撤銷行政訴訟,且無相對人所述逾越法定期限者之情事。
㈢聲請人係依據民法第203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61條、
第216-1條等條文,說明詳細賠償範圍,而查遍法律條文規定,尚欠缺須具體載明請求賠償金額的條文,且聲請人已說明無法在短期時間內,就世界各國的專利權及有關貿易互惠之簽訂國間適用的標準,然不被相對人所採納,聲請人提起抗告,亦未被本院採納,聲請人已於98年6月3日在補充更正訴狀訴之聲明中說明,請求外交部及經濟部貿易、專利及相關部局處,協助確定世界各國就專利互惠實質關係適用之準則以供借鏡,做為賠償依據準則;至於利息起算日的部分已於98年2月2日重新遞交補充更正訴狀,聲請人不服行政裁定理由,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4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核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而無相關具體情事,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再審事由部分,依前揭之說明,非法之所許,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