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26號聲 請 人 甲○○(即王朝木、
麗雪、王少俐、王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及金門縣地政局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5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提出裁定違憲聲請立即返還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8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5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戒嚴前無償非法徵用沒收九龍江金門酒廠與土地,解嚴後應將土地返還所有權人,王水吉家族民國6年即已登記取得所有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有絕對效力,又依憲法第2、15、19、143條規定,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與財產權,人民依法取得之所有權應受法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應照價收買等語。然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均未予以表明,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