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3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間居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9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明知其住居所且有保護令,竟故意糾合其配偶陳炬以失蹤人口名義遣送,並以其證件遺失,以至機場再發證為藉口方便遣送,承辦人林信政等知法犯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提起再審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9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相對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違反保護令配套規定及其承辦人林信政等之不法行為等語,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確定裁定相對人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狀列內政部長為相對人核屬贅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