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4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6-10、6-11、6-12、6-13、6-18、6-19、6-20、6-31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相對人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列入臺北縣三重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環河南路(即正義南路至成功路段)都市○○道路新建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之三重市01-18-14徵收工程用地範圍內(下稱被徵收土地),於民國(下同)78年4月28日經臺灣省政府以78年3月24日78府地四字第33181號函准予徵收(需地機關: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並經相對人於同日公告,並於78年5月11日通知領取地價補償費,並發給完竣。依上開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施工期間自77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為期20年,惟相對人迄今已逾原核准計畫之20年期限,且距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業逾3年,仍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又被徵收土地之施工延宕,應可歸責於相對人之執行怠惰所致,抗告人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及本院97年度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向相對人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在案。詎相對人於上開申請案確定前,竟分別以97年10月15日北府工務字第09707228411號公告及98年4月7日北府工規字第09802524101號公告(抗告人誤植為函)命抗告人(即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拆除被徵收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否則將依法執行強制清除作業,嗣再由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分別以98年5月15日北縣重工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通知訂於98年5月21日執行拆除(嗣延至98年6月2日執行),惟本件徵收因逾核准期限辦理使用,依法已失所附麗並失其徵收效力,相對人如執意拆除地上物,縱抗告人嗣後獲得勝訴,亦顯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又本件系爭徵收原法定徵收為18米土地,嗣因系爭徵收土地中心樁移而於82年5月8日依法撤銷5米,相對人於97年5月30日雖再公告補徵5米土地,惟其竟欲違法拆除23米房地,亦難謂合法;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於本件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略以:㈠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參照),如無具體行政處分存在,自無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可言。經核本件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8年5月15日北縣重工字第0980026749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僅為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對抗告人之權利尚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且非相對人所為),是抗告人以之為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㈡次查,抗告人前經徵收之系爭土地,非坐落於相對人公告徵收之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28-24地號等28筆土地(忠孝橋至成功路)範圍內一事,業據相對人到庭陳明;而抗告人並非臺北縣政府98年4月7日北府工規字第09802524101號公告處分之相對人,據此,抗告人前所有之系爭土地既非位於上開函文所定強制拆除地上物之範圍內,衡諸常情,即不因該公告之執行受有損害,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執行與其無關之他人土地及地上物遷移究生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既未具體主張並釋明,是其聲請停止相對人98年4月7日北府工規字第09802524101號公告之執行,自難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㈢又原徵收之土地雖經臺灣省政府於82年5月8日以82府地二字第37207號函撤銷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87-3地號等87筆土地之徵收,惟其餘土地之徵收仍屬合法有效,是相對人本於臺灣省政府77年8月19日77府地四字第267482號函、78年3月24日78府地四字第33181號函及相對人78年4月28日77北府地四字第267482號公告等未經撤銷部分之處分予以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逸出合法徵收範圍,違法拆除23米房地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抗告人經徵收之系爭土地,雖為相對人97年10月15日北府工務字第09707228411號公告效力所及,惟抗告人系爭土地經徵收者業經其領畢補償費,且與臺灣省政府於82年5月8日82府地二字第37207號函撤銷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87-3地號等87筆土地徵收部分無涉等情,抗告人就前揭97年10月15日北府工務字第09707228411號公告之執行,其究有何法律上權利遭相對人97年10月15日北府工務字第09707228411號公告侵害及將因前開處分之執行發生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具體主張並釋明,而上開公告處分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復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是抗告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上開之執行,亦難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
三、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係針對尚處於救濟期間或
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如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所設定的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如果行政處分已具有形式確定力,當事人不能再循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或行政訴訟),加以撤銷或變更,即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及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等語自明。
㈡本件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既經臺灣省政府77年8月19日七
七府地四字第88843號、78年3月24日78府地四字第33181號函核准徵收,相對人並已以78年4月28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267482號函公告徵收,抗告人亦於78年6月7日經通知領取地價補償費完畢(見原審卷第73頁所附領據),顯見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而確定在案,而相對人於97年10月15日以北府工務字第09707228411號函公告拆遷,通知各所有權人限期於97年11月17日前自行遷移地上物,逾期將執行強制清除作業等語,係對已確定之公告徵收處分所為執行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難再對之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至於抗告人已向相對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於申請收回土地之行政爭訟確定前是否有其他暫時權利保護程序之適用,乃另一問題,併此敍明。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結論既無不合,本件抗告未具任何理由,空言不服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