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30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4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以其向相對人提告檢察官王文德瀆職等罪案件,遭相對人包庇吃案,濫權簽結,經向法務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竟為不受理決定,均違法損害抗告人權益等情,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6月3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以「行政再審聲請書狀」對原裁定為不服之聲明。然抗告人既係對行政訴訟之裁判有所不服,按現今我國審判之制度,自應遵循行政訴訟之相關法規範,是以,抗告人雖非以抗告狀聲明不服,仍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敍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院98年度裁字第995號裁定及原裁定均是官官相護、包庇不法,作偏頗枉法不實採證,並未盡職責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詳加調查事實、證據【每月補助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及低收入戶卡之仍為有效,且前因遭非法中斷補助款,已依法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原裁定拒不調查證據而濫權駁回訴訟救濟,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事證至為明顯,可稽可證。㈡抗告人遭受子女「家暴加害」在案,嗣經臺北市家暴中心協助,請求法律扶助協會聘請義務律師向不孝子女訴請扶養費正在進行中,故家暴中心均有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聯絡並幫助抗告人,若有疑問者,可直接向臺北市政府或家暴中心查詢與聯絡,便可瞭解詳情,足證原裁定失察,拒絕查證相關實據。㈢承辦檢察官偏頗偵訊、圖利奪佔票款83萬元,教唆法警集體傷害,勾串值日法官枉法裁定羈押,為湮滅瀆職刑責之證據,竟將庭訊錄音帶燒燬、錄影帶消磁滅證,並偽造90年聲羈229字第26501號公函當偽證,陷害抗告人等語。

三、本院按:㈠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其起訴不備程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定有明文,故關於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對其偵查結果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程序提出救濟,非行政法院審理之權限範圍。若竟向行政法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又不能補正或移送,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之。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抗告人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97年12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2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99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迄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且相對人受理抗告人告訴案件,係由檢察官行使犯罪偵查權,其簽結案件,適法與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斷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在陳述其對刑事案件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本院98年度裁字第99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職權行使如何不服之理由,與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未繳費等由,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論述無涉,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