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60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龔維智
路1段56號6樓之2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90年間,與其他親友共12人分別出資各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即共計12,000,000元)予上訴人之祖父葉金沙,葉金沙就所得之款項12,000,000元連同其自有資金4,966,000元,共計16,966,000元,分別於90年6月6日向訴外人陳愛姝購買臺北市○○段○○段○○○○號、臺北縣土城市○○段貨饒小段142-30、142-35、142-36地號等4筆土地,及於90年8月29日向訴外人張明初購買臺北縣中和市○○段378、555、557地號、大仁段756、795、800地號等6筆土地(上揭10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嗣90年9月26日葉金沙死亡,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與其他親屬集資為其祖父葉金沙購買土地,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即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應以贈與論情事,經通知上訴人於文到後10日內申報贈與稅,上訴人依限申報,並主張系爭資金係借貸並非贈與,惟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按上訴人出資額占成交價格之比例計算其贈與財產價值,核定贈與總額為8,585,291元,應納稅額為1,063,02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於97年9月5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第0000000000號重審復查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8,333,554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購置系爭土地之資金皆取自葉金沙之帳戶,再由其長子葉清標代理葉金沙使用該資金購具,上訴人給付予葉金沙之1,000,000元無論出自消費借貸或贈與,皆已成為葉金沙之財產,實質上上訴人僅係以現金贈與葉金沙,並非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葉金沙購置系爭土地,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之規定課徵贈與稅,原審誤認係屬同法第5條第3款之情形,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