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70號上 訴 人 台灣之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因積欠民國89年11月至90年7月保險費及滯納金計新臺幣(下同)44,142元,經被上訴人以91年5月20日保財欠字第09167820050號(下稱原處分)限期繳納通知,限請上訴人於91年6月10日前繳納,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2日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結果無財產可供執行,高雄行政執行處於93年9月8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在案。嗣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1日向財政部財稅中心查告,上訴人仍營業中並有財產,乃將前揭執行(債權)憑證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再執行,該執行處於96年9月12日發執行命令,通知銀行扣取上訴人帳戶存款金額(已清償1,438元,尚餘42,704元)。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6年11月19日96保監審字第3223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97年4月25日勞訴字第0970001485號訴願決定「原審定撤銷,由原審定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審定。」嗣監理會以97年5月29日97保監審字第157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有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勞委會97年4月25日勞訴字第0970001485號訴願決定將原審定撤銷,顯見上訴人所提訴願有理由,自應審酌被上訴人是否合法扣取保險金及滯納金。又上訴人之代表人在繼受公司權利義務前曾向被上訴人查詢有無欠款,該局承辦人表示經電腦查詢並無顯示欠款紀錄,上訴人之代表人才放心交易。次查上訴人不懂法律,不知如何掌握相關資訊,被上訴人應與經濟部連線確保公司登記手續並無疏漏,以保障人民權利。另原處分未能合法送達,上訴人直至帳戶被銀行扣押始知悉處分存在,是處分之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再者,公司負責人變更之後,權利義務主體已不相同,前手未繳納之保險費,不應由後手承受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