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7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本件再審之訴,抗告人未於判決確定後30天不變期間內提出,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致抗告人蒐證費時,遲至民國98年5月6日始得知再審理由,並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本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所稱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則本件尚未逾5年法定期限,請准予再審等語,為其論據。惟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業經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著有判例,無再加闡釋之必要,本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