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7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臺北縣政府等3相對人間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5月9日提起行政訴訟,訴狀送達相對人後,於97年9月15日追加請求撤銷相對人臺北縣政府97年6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239286號訴願決定(以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既未經相對人同意,原審法院亦以其將延滯訴訟進行,認為不適當,抗告人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訴願決定與抗告人97年5月9日所提起訴之聲明,關於撤銷新莊市○○段36、40、45和副都心一小段
2、30等地號土地之三七五註記及註銷租約登記,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應不致妨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又抗告人收受訴願決定書已逾2個月之期間,若不准予追加訴訟則抗告人之權利勢將無法獲得救濟;原審法院未就證據詳為調查並傳喚證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42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及第298條之違法情事。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查訴之追加,亦屬起訴,應具備訴訟要件始能合法。是以追加之訴,如不具備起訴合法要件,即無從准許訴之追加。抗告人既自承其收受系爭訴願決定書已逾2個月始為訴之追加,則其追加請求撤銷該訴願決定(原應併同該訴願決定之原處分)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本文及第107條第1項6款規定,起訴已逾法定期間,訴不合法,自無從准許其訴之追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無不合,應予維持。又系爭訴願決定係抗告人以其與訴外人李文全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李文全未自任耕作,請求主管機關撤銷耕地租約登記處分,與原審97年度訴字第1164號案件係爭執行政機關在辦理市地重劃分配公告後,送由地政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或函知地政機關將重劃土地上三七五耕地租約標示變更登記之合法性,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抗告人謂其兩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云云,殊有誤會。從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