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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30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75號抗 告 人 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政府間有關宿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原任職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經相對人所屬公共事務管理處於民國73年10月5日以省公二字第2333號函同意配住臺中縣○○鄉○○○村○○路之丙種宿舍(下稱系爭宿舍),由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轉知抗告人。嗣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以抗告人已於95年2月1日退休,迭以95年5月24日教中(總)字第0950507781號、95年10月4日教中(總)字第0950589178號函請抗告人於同年10月31日前遷讓房屋,並完成點交事宜,逾期將循司法程序辦理,請求相關費用。抗告人逾期未據辦理,教育部中部辦公室遂於95年11月1日以教中(總)字第0950520950號函致相對人,以相對人為系爭宿舍房地之管理機關,請同意現狀點交相對人,再由相對人依法排除占用。嗣相對人於97年2月4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遷讓系爭宿舍,係依民事訴訟相關程序訴請普通法院就抗告人是否返還系爭宿舍為具體之審判,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利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屬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訴訟中撤銷訴訟之客體。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72年4月29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雖將事務管理規則之「眷屬宿舍」修改為「職務宿舍」,惟其係於74年5月29日始公告實施生效,此觀諸臺灣省政府教育廳73年10月8日(73教總72819號函)猶通知抗告人等配住「眷屬宿舍」可證斯時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尚未公布,故抗告人應適用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准許配住人於退休後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又相對人並未踐行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3項及同法第250條之規定,通知抗告人辦理相關之續住及續借手續,即斷然要求抗告人搬離眷屬宿舍,是相對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違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再者,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5則,亦可佐證相對人所為處分,係屬行政處分等語。

四、本院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向民事法院提起返還系爭宿舍訴訟之行為屬於「行政處分」,而訴請撤銷。查相對人向民事法院提起返還系爭宿舍之行為,係本於處分權人地位,行使其訴訟權,並非行政行為,自非屬行政處分,無從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至抗告人所舉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5則,係關於發給搬遷補助費之問題,與本件問題不同,抗告人自不足憑以為有利之主張。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有關宿舍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