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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308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8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間土地鑑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7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聲請再審論。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1725號裁定( 以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足資參照。另同法第274條:「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之規定,將本案發回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致有違背法令及枉法裁判之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506號裁定聲請再審,對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而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顯與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不相符合,難謂已敘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其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聲請再審,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以何裁判為基礎,而該裁判有如何之再審事由,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