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9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9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78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57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78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該院94年度簡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6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駁回後,聲請人先後4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裁字第1132號、96年度裁字第2139號、97年度裁字第2139號及98年度裁字第903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9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裁定不服之理由,並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而對於上開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