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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300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0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公地放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爭執者,為因行政機關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放領耕地又撤銷或解除所由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89號解釋,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之適用應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為公法行為,即相對人依上開處理要點審查抗告人是否符合承領資格,類似政府採購前段招標程序,為行政程序,故承領人與相對人間就承領程序而言,屬公法關係,有關之爭議自屬公法上之爭議,得行訴願與行政訴訟。而合於放領後,如何給付買賣價金及土地點交,才為第二階段之私法關係,因此抗告人應提起行政救濟云云。

四、按「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人民,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9號解釋在案,其解釋理由書更載明:「查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係政府為扶植自耕農而將公有耕地放領於耕作人,私有耕作其是否承領,承領人本可自由選擇,並非強制,其放領行為屬於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經依該辦法第14條第4款發給承領證書買賣契約即行成立,人民對於是項契約之撤銷或解除而發生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足知,行政機關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耕作人,其放領行為係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買賣契約,則承領人是否有棄領情事,而應註銷承領,自屬私權爭議。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主張其父李定時生前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規定,受放領坐落臺北縣蘆洲鄉和尚洲樓子厝段610—25、610—27、610—43、610—49、620—10地號土地遭相對人於民國98年6月間註銷放領,並宣稱不予發還已繳地價,違法侵害抗告人權益,而循序於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等情,已經原裁定認定甚明。本件抗告人既係就其父親生前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規定,受放領之土地遭相對人註銷放領一節為爭議,依上述司法院解釋,核屬私權爭議。故原裁定認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據雙階理論為本件應屬公法關係之主張,核屬其一己之主觀見解,並無可採。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公地放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