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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30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0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所有土地遭占用為公眾使用,政府遲不辦理徵收補償,有關公務人員違法失職等情,數次向相對人監察院提出陳訴。經監察院調查竣事,由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多次函復。抗告人不服最後一次之(97)院台內字第0971900215號函復,認係違法行政處分損害抗告人權益,提起訴願,遭監察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98)院台訴字第098321001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相對人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合併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原裁定略以:監察院受理人民陳訴公務人員違法失職之案件,經調查竣事將結果函復者,其性質為監察職權之行使,非司法權之所及,自非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是人民不服函復結果,並不合提起行政訴訟。若竟起訴,其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起訴即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0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查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就其陳訴公務人員違法失職案件所為調查結果之函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並非合法,此部分為抗告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基礎,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無從合併,同非合法等詞,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收到訴願決定後,自得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未開庭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即予駁回,並不備理由,嚴重違背法令。監察院相關承辦人員實有刑法第211條、第213條之違法情事。且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6項之規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有違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監察院之訴願審議委員會所為之決定,抗告人不服,收到訴願決定書兩個月內自得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原裁定之駁回顯有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監察院應對偽造道路虛構事項予以更正且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等語。

四、本院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亦為同法第1、第2條所明定,足認行政訴訟法乃解決人民與國家間,有關行政權行使之公法上之爭議所制定之程序法,如非屬行政權行使而生之公法上爭議,例如立法權、司法權、或監察權之行使,乃係基於憲法上權力分立制度,尚非行政權之行使,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再按監察法第1條規定:「監察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除審計權之行使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法之規定。」同法第2條規定:「監察院以監察委員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及以各委員會提出糾正案。」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監察委員調查人民書狀所訴事項及依院會或各委員會之決議,推派委員調查案件,依左列規定辦理:...」同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調查案件經處理後不成立彈劾案、糾舉案或糾正案者,原調查人員、原訴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得申請覆查。」同細則第33條並訂有申請覆查之要件。可知,監察院有關彈劾權、糾舉權或糾正權之行使乃憲法權力分立制度下,所賦予之監察權之行使,其成立或不成立之審查決定,應係依監察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均非行政訴訟法第1條所謂「國家行政權之行使」,自無行政訴訟法之適用。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而此條乃基於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或怠為或拒為行政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應許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重複之繁。故依本條所併為之請求,自以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係屬合法為要件,若人民提起之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等行政訴訟係不合法者,則併為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自亦屬不合法。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以本件無審判權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提起撤銷相對人(97)院台內字第0971900215號函及訴願決定,命相對人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並以此部分為抗告人合併請求賠償之基礎,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無從合併,亦應予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並無抗告人所稱理由不備之違法。復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而原審於訴訟案件繫屬後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要無不合。嗣經原審審酌抗告人之書狀及證據資料既認抗告人之訴不備訴訟要件,即認其訴不合法,則原審法院自得不行準備程序或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審未經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無非係其一己之主觀法律見解,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