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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301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1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間刑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8年8月12日具狀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05號受理。又抗告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雖提出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卡(有效期至98年12月31日)以為釋明,惟依起訴狀所載,抗告人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所屬檢察官、法官處理抗告人案件違法瀆職及違反職務規範,或涉刑事責任,或涉行政責任,均非得以行政訴訟救濟。再依抗告人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其第1項係訴請判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提起非常上訴,糾正各檢察官及法官集體勾串、貪污圖利情事,第2項則係請求判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賠償抗告人因渠等掠奪民財、強行羈押入罪冤獄3年,致妻亡子散,過著貧窮生活之精神痛苦之損失,經核上開請求事項應分別循刑事非常上訴、冤獄賠償或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處理並救濟之,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不應准許等詞,裁定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顯有失察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抗告人已七十高齡,且無收入,僅靠臺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每月6,000元之補助金維生,顯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102條之規定云云。本案為「確認證據存在」之訴,豈有「無勝訴之望」者。抗告人所提係「證據效力有無」及「合法與否」等確認之訴之行政監督問題云云。

四、本院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經核抗告人之上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情事,原裁定並無不合。況且抗告人雖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但其提起本件抗告時,業已繳納抗告費,有繳納收據附卷可稽,再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卡之證據,仍不足以釋明抗告人係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者,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