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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301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1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於行政機關體系內以謀救濟之謂。訴願再審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定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司法體系內以謀救濟之訴願決定,並不相同。訴願再審所欲救濟之確定訴願決定,原已不得謀求行政訴訟救濟,若訴願再審決定結果,並未變更原確定訴願決定,無非確認原訴願決定確定之效力,自無另啟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之必要。且依現行法,並無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不服之救濟規定,應不許就訴願再審駁回之決定提起撤銷訴訟。若竟提起,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並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抗告人前經相對人核發園藝科教師證書,嗣經相對人註銷原核發證書,並公告於網站。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駁回確定。之後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間又於網站公告註銷抗告人之園藝科教師證書,遂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7年10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7009147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於97年10月28日送達訴願決定書,未據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抗告人對於確定訴願決定不服,申請再審,經行政院98年3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80083488號訴願再審決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再審決定、確定訴願決定及註銷抗告人教師證書之違法處分;並恢復抗告人教師資格,支給合理補償。經核抗告人之訴,係撤銷訴訟合併損害賠償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撤銷訴訟不備訴訟要件,應裁定駁回之。損害賠償訴訟無從合併審理,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訴願法第4章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要非禁止對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故原裁定未慮及此,片面禁止憲法明文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自有不當;況抗告人於申辦教師檢定過程,所持之學經歷證件,均無偽造、假借或冒名頂替等不正情事,且完全依照正當規定程序,依法辦理,是以抗告人所檢覈取得之本件合格教師證書,依信賴保護原則之明文規定,依法自應予以保障,不容擅加剝奪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按:行政救濟程序經訴願決定確定後即不容輕易變動,是以,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所為再審決定之救濟程序,應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茲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對訴願法上之再審決定既未規定救濟程序,其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查抗告人就上開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其他主張均屬已確定另案判決實體理由之爭執,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