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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30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25號抗 告 人 甲○○ (即徐儼

乙○○ (即徐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新竹○○○區○○○路沿線用地擴建案,經相對人於民國96年4月27日以園建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檢附徵收書圖相關資料陳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國科會復於96年5月2日以臺會協字第0960020466號及0000000000號函轉陳內政部,請其核准本件徵收,內政部於96年5月18日核准,並交由新竹縣、市政府續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為使徵收作業順利進行,相對人、新竹縣、市政府與縣、市自救會長、寶山鄉公所等溝通協商,相對人據以訂○○○區○○○路沿線擴建用地安置措施」(下稱安置措施),新竹縣則於96年12月7日召開本件安置措施說明會,抗告人對於本件安置措施有意見,先後分向行政院、國科會及相對人陳情。相對人併上開國科會函轉之陳情書,以97年10月24日園建字第0970028652號、97年10月30日園建字第0970029940號、97年11月6日園建字第097003024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另抗告人不服之文號詳如原審判決附件清單所示),分別函復有關安置措施疑義,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抗告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文,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等請求撤銷之97年10月24日園建字第0970028652號、97年10月30日園建字第0970029940號、97年11月6日園建字第0970030246號函,其主旨及說明均相同,僅為相對○○○區○○○路沿線用地擴建案安置措施之性質及溝通協調過程所提出之說明,並未對抗告人等之請求有所准駁,未直接發生影響抗告人等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抗告人權益並未因系爭三件公函發生變動,函文內容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230號解釋及本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之意旨,系爭三件公函不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非行政處分,故抗告人請求撤銷自有未合。㈡另抗告人主張渠等其中許明財、許明欽、許鴻文、許鴻斌、許明發、許溫玉霞、許鴻文、甲○○、徐儼、徐郭雙妹、徐雲欽、徐文玲、徐建琳等12人,曾於97年8月18日向新竹縣政府主張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申請「查明賜告申請人可否取得規劃中之安置配售或配租之一戶土地」,惟抗告人是否為配售(租)對象,安置措施制訂時尚無法確定抗告人能否配售(租),抗告人權益不可能因為安置措施而發生變動,此觀相對人97年8月29日園建字第0970024071號之函復即明,因此,抗告人主張系爭安置措施剝奪土地所有權人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5條,受分配社區住宅土地之權益受損,自無可取;況抗告人既主張安置措施為行政命令(即非行政處分),自非行政訴訟審理對象,則抗告人提起撤銷之訴亦有未合。㈢抗告人另以相對人於97年11月21日以園建字第0970033007號開會通知單列○○○區○○○路沿線擴建用地安置名冊(歸戶)」分配,對其造成損害云云,因該函文非本件處理範圍,故其倘有不服應另循救濟。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系爭函文並非僅○○○區○○○路沿線用地擴建案安置措施之性質及溝通協調過程所提出之說明」,而係明確宣示其將依自訂之「安置措施」處分本次徵收土地之配售(租)社區用地,顯已發生直接影響抗告人等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故自屬行政處分。且上開函文既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處理,並以書面為之函復,則其確屬行政處分應無疑義。再者,相對人所依據之「安置措施」,係屬無法律授權且未呈報上級機關核備之措施,其本不得作為處分之依據,詎相對人仍據為引用,而使抗告人等應得配售(租)之權利遭受損害,其處分自有違誤。況抗告人等為請求配售或配租乙事,亦曾多次先後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書,惟其均採取不作准駁之回復,倘仍不准抗告人對之為救濟,則抗告人等將申訴無門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欲訴請撤銷之標的係「97年10月24日園建字第0970028652號、97年10月30日園建字第0970029940號、97年11月6日園建字第0970030246號函」,各該函文之內容為:

主旨:台端等○○○區○○○路沿線擴建用地取得安置措施疑義,查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復台端等……申請書……及……陳情書。查本案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應發給之補償項目,係由新竹縣、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至本用地安置措施仍係本局、新竹縣、市政府與寶山鄉公所審酌及考量被徵收人強烈提出因房屋被徵收且覓地重建不易之訴求,為避免原有房屋者流離失所,造成社會問題,並使徵收作業得以順利進行,而與縣、市自救會代表等多次溝通協商共同彙整所擬定配合本案徵收之最允當配套措施及執行方案,其行政作為係參照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內地字第572840號函、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及土地徵收法令規定第12點、第13點之精神辦理,以降低公益與私利之衝突。本案安置措施洵屬本局(需地機關)為安置因實施本用地徵收需遷移之所有權人,而將本局歷年徵收配售住宅社區之剩餘地提供配售,並於本用地內劃設服務區提供配租予被徵收業戶作安遷使用,其性質應屬本用地徵收案之配套措施,即法定外之行政措施。」等語,僅係就特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抗告人等為表達之觀念通知,非就抗告人等申請事項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准駁處分,亦未直接發生影響抗告人等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按前揭規定,自非行政處分,業經原裁定論述甚詳,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其個人主觀上之見解,就本件非屬行政處分之事實通知再予爭執,原審所為認定並無違誤,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