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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30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33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復經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經查上開規定及決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則本件聲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復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有關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至同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又如該證物無關重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採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緣被保險人郭樹枝於民國84年6月29日以宜蘭縣冬山鄉農會(下稱冬山鄉農會)投保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因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致殘,於95年12月12日向相對人申請殘廢給付,僅檢送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因相對人查明所檢送申請書未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申請手續並未完備,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要式行為之規定不符,乃以95年12月25日保受給字第09560734130號函通知被保險人郭樹枝不予受理,並檢還原送文件,請備齊後逕向投保農會提出申請。而因被保險人郭樹枝於95年12月13日死亡,遂由其繼承人即聲請人等於95年12月29日為其補足書件,經由冬山鄉農會申請殘廢給付。惟經相對人先後以96年3月19日保受給字第09660113130號函及96年4月4日保受給字第0966014537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聲請人等因申請手續與規定不符,故不予受理其所請殘廢給付。聲請人等不服系爭函文,分別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駁回後,分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該事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原則性為由,以98年度裁字第13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按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雖規定:「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但被保險人親自請領給付之權利要無因此即被剝奪,故本件被保險人郭樹枝死亡前既已檢附農保殘廢診斷書及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等資料申請殘廢補助費,雖未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但應不影響被保險人之傷病已具備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事實,符合農保條例之規定,而得為申請殘廢給付,原審未審酌被保險人郭樹枝生前已檢送之診斷證明書,逕以申請手續並未完備之由即駁回聲請人所請,其判決乃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㈡又被保險人郭樹枝因罹患症狀係骨髓癌,業經羅東博愛醫院於95年12月12日開具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明確註明殘廢情況已無好轉可能(即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且治療時間逾越1年以上,核與農保條例第3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相符,故相對人應為殘廢給付,惟相對人竟以審定成殘後仍留院治療,而遽認被保險人之症狀未固定,進而否准殘廢給付之申請,乃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審予以維持,自有違誤。㈢再者,本件依農保條例第36條之規定申請殘廢給付,與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3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89年6月9日台89勞保2字第22935號函釋規定,只要符合「治癒終止」或「領取傷病給付期滿」,或「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等要件之一即可請領殘廢給付之意旨相符,而且農保條例條文內容完全與勞保條例相同,農保條例之立法說明亦已表明完全依照勞保條例制訂,則基於平等原則,自應為相同之處理,詎相對人對於農保條例第36條之適用,異於勞保條例之規定,故有法律見解歧異,自應由本院統一法律見解或確認見解之必要云云。

四、本院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因聲請人針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所涉法律見解未具原則性,故以98年度裁字第132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其既係針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23號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本院僅得審理上開原確定裁定是否有聲請人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情形,超越上述範圍部分即非本件所得審酌。惟依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所載,顯係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號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再為爭執,而該部分乃屬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23號裁定審酌範圍,並非本件所得審究。從而,聲請人為此部分之主張,核無足採。另因前程序訴訟之主要爭點乃在於農保殘廢給付之申請是否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及是否為要式性,此業經前程序原審判決詳予論述,則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對於農保條例第36條之適用,異於勞保條例之規定,故有法律見解歧異,應由本院統一法律見解或確認見解之必要云云,係其一己之見,該條規定之適用,與前程序之法律適用無關,自非原確定裁定所須審酌,且聲請人又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從而,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核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也不相牴觸,亦無所謂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故原確定裁定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情形。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