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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30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3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兩造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前經該院以民國(下同)93年度訴字604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嗣抗告人復對前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95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33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維持,而系爭裁定依法於96年12月19日寄存屏東市歸來派出所以為送達,故再審期間應自96年12月20日起算3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8日(抗告人地址為屏東縣屏東市),算至97年1月26日屆滿,茲以該日為星期六,依法延至同年月28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於97年12月4日再對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本院95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及及原法院95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再審期間,於法不合而予駁回。

三、按不服法院之裁定,應以抗告方式為之,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64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98年3月27日提出聲明上訴狀對於原法院所為97年度再字第62號裁定表示不服,依上開規定,依法應以抗告方式審理。又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僅表明不服原裁定之意,並未敘明抗告理由,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