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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31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5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臺北市○○區○○段1小段135、13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00000000/000000000)原為其配偶戴月華所有,然以訴外人吳俊卿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經戴月華與吳俊卿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略以:「相對人(即吳俊卿)願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35、135-1地號土地持分各000000000分之00000000變更登記予聲請人戴月華。」,抗告人及其配偶戴月華旋檢具調解筆錄等相關資料向相對人所屬中正分處申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並核發證明,經相對人所屬中正分處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審認吳俊卿因法院調解成立願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變更登記予戴月華,該項所有權之移轉,不問其為有償或無償,均應核課土地增值稅,乃以97年7月24日北市稽中正增字第09700202430號函復戴月華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決定不受理,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抗告人並非受處分人,經闡明之結果,其係以受處分人戴月華為其配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然受處分人戴月華與抗告人為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抗告人為受處分人戴月華配偶,其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當然即受系爭處分之影響;而抗告人除說明其係受處分人配偶外,復未另行說明其個人已存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如何因系爭處分而受損害,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抗告人就系爭處分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不得對系爭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從而,訴願決定機關以抗告人非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而對其所提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等由,乃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現在國外,請求依法送達原裁定,以補敘抗告理由,並引用原起訴主張之理由云云。經核抗告人之上開理由,並未對原裁定以其非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逕提起訴訟,其起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其訴,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請求再行送達原裁定乙節,經查原裁定已依法送達抗告人在原審所陳明「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14」一址,並由應送達處所之東方大樓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洪萬宗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是原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將原裁定由外交部送駐外機關轉送抗告人乙節,於法尚嫌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