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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316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63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5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限於其當事人為該解釋之聲請人,或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聲請人,始得為之。查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之原因案件為本院96年度裁字第3544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而本件原確定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或原確定裁定(本院98年度裁字第503號裁定)並非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作成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之案件,聲請人亦未提出其就原確定判決或裁定,以同一原因聲請司法院解釋之事證,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又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503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並於民國(下同)98年3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8年4月5日(星期日)止,即告屆滿,因該日適逢例假日,乃以其次日98年4月6日(星期一)代之。聲請人遲至98年5月7日始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認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故原確定裁定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認此項再審理由於判決送達時,聲請人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度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故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事由部分,並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乃行政院97年12月2日院授人給字第0970064879號函主旨:「有關工友於民國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服務5年以上經依法轉任編制內職員或駐衛警察人員現在職者,得否先行辦理工友退職之補充規定,請查照。」是該函之性質為補充規定,非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而聲請人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四、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及第188號解釋意旨,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係以解釋文未明定其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始有溯及之效力,本件聲請人既非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之聲請人,且該號解釋亦已明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則該規定於期限屆滿前仍屬有效,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