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7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謝良俊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管理外匯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對於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一事,原判決不僅未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關於何以不裁定停止訴訟一事,未詳述其理由,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上訴人固訴稱於案發當時自己有高血壓,身體不適,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查,系爭診斷證明固可證明上訴人患有高血壓,但因係於民國97年11月26日開立,且其診斷僅記載「高血壓」及醫師囑言載為「病患因上述疾病至本院門診就醫,須持續門診追蹤檢查治療」,均無案發當日疾病之敘述,自無法證明案發日期97年10月10日,上訴人通關時確有上開所稱高血壓發作,身體不舒服,以致影響其「應依法申報而未申報」之判斷。所稱案發當時因高血壓身體不舒服,誤入綠線區之說法既與查證之事實有忤,難以採信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人僅指摘原判決未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大法官解釋,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