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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317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73號上 訴 人 碩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訴外人雙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憶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既為系爭處分有無理由之前提事實,被上訴人對此應負舉證責任,縱雙憶公司相關人員業經移送刑事偵查,迄今仍未有定論。又雖雙憶公司於民國92、93年度有交易異常情形,但非100%交易異常,是否有違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餘,也有實際交易營運之情形(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718號判決意旨),非無疑慮。惟原判決以雙憶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為由,否定上訴人與其實際交易之可能,顯未依職權調查,而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規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無與雙憶公司交易之可能」,自無從為「上訴人與雙憶公司交易應盡注意義務」之推論,原判決如此推論理由矛盾,且對上訴人主張「一方面基於對公司員工(陳威仰)及其父親(陳茂雄)之信賴,另一方面無從查詢雙憶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且該公司營運10年之久,未聽聞有不良傳聞」亦未依職權調查審認,亦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之違法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雙憶公司異常進項比例高達93.867%,且雙憶公司92年12月至93年4月間之進項來源分析,排除非相關類進項來源廠商後,其可能之進項來源廠商僅有羅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米公司)及新紀元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新紀元公司)2家,但羅米公司之負責人朱錦輝,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另新紀元公司負責人賴秋慶,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顯見與本案貨品「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修理」有關之羅米公司及新紀元公司均係虛設行號,雙憶公司之進項來源均為不實,並無案關貨物可供銷售與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可能與雙憶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又雙憶公司92、93年度雖有申報營業稅,惟均申報留抵稅額,並未繳納營業稅,且均無給付薪資、租金及各類所得,與虛設行號無進銷貨、未僱用人員及無租賃營業場所等特徵吻合,足證雙憶公司為虛設行號,其如何為上訴人開發程式及設計軟體,是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合約書、採購單、發票等件之真實性均有可議之處,核屬上訴人與其實際交易對象(不明)為規避稅捐稽查、刑事查緝所為,尚難執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與雙憶公司交易自應善盡注意之義務,而上訴人未自實際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即有過失,自應受罰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乃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並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