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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31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7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對於同一行為可否科處2次行政罰,學理及實務見解頗為分歧,雖建築法與區域計畫法兩者目的不盡相同,但其行政目的皆係行政機關管理土地開發及促進經濟及增進公共利益所為。是對於上訴人單一且同一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予以拆除處分,即已達行政目的,然原判決卻拘泥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字面解釋,顯有違反一事不再理法理之判決違背法令。退步言,上訴人違法行為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28日確認已不存在,然被上訴人卻遲至97年10月31日對已不存在之違法行為再為行政處分,原判決對此項爭點漏未論及,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因系爭土地編定為森林區交通用地,經被上訴人派員於97年8月22日實地會勘完竣,認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搭建鐵皮棚架等違規設施,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即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以97年10月31日府地用字第0970207903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予以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罰鍰,並限上訴人於處分書送達3個月內完成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僅就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裁處6萬元罰鍰,並未就違反建築法部分裁處罰鍰,僅因上訴人上開違建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執行拆除,而未重複裁處罰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且就被上訴人另為限上訴人於處分書送達3個月內完成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上訴人之系爭違章建築已自行拆除,已完成該部分處分之要求,被上訴人亦無重復處罰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並非可採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乃以其對法律之誤解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並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