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81號原 告 甲○○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起訴期間回復原狀,略以:原告在98年10月23日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稱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因原告未接獲民事第6庭開庭通知單,故遲誤了起訴期間,況原告並非律師,因而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惟查原告所述,核屬民事事件,本院並無受理該訴訟之權限,依前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