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87號再 審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13號判決及94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1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專利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補提理由或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應指補強證據始得適用,而非指新證據。本件異議人所提引證2、引證3,均屬新證據,自不得適用專利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對異議人(即再審原告)逾1個月期間所提之新證據,仍於異議審查過程中執為證據予以審查,顯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又原處分對引證2、引證3何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未予具體為說明及理由,顯與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有違,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竟完全採信再審被告之理由,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狀所表明之上開再審理由,無非執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重複說明對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前開訴訟程序不服,並為原審及原確定判決論斷所不採之理由再事爭執,而對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合法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再審原告另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79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