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9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下同)64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所有省3-0796號大貨車肇事致人受傷,案經前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分局(下稱前嘉義分局)以64年12月29日嘉嘉警刑交裁字第11377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決吊銷駕駛執照,抗告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65年度交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65年度交聲抗字第16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在案。前嘉義分局乃於65年8月5日執行吊銷抗告人之駕駛執照及限1年內不得考領,並檢附該吊銷執行單等有關資料移送登記在案。嗣抗告人以交通部65年2月3日交路(65)字第00919號函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吊銷裁決確定如與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一致時,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執行。」為由,主張前嘉義分局65年8月5日之執行未依上述交通部函示僅執行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係屬違法,歷次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再審,均遭本院駁回確定。惟抗告人仍對同一事件屢次陳情,復於97年12月19日對前嘉義分局以65年8月5日汽車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即執行吊銷抗告人之駕駛執照,並於「重新考領駕照限制」欄記載「1年內不得考領」之執行單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前嘉義分局65年8月5日執行單)並命相對人賠償抗告人31年之失業薪資。
三、原裁定略以:前嘉義分局65年8月5日之執行單(係執行吊銷抗告人之駕駛執照及為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註記)係為執行該分局於64年12月29日所為之嘉嘉警刑交裁字第11377號裁決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而核發之執行通知,故該函之內容僅係執行已確定之裁決書,並告知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所生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法律效果,並未創設新的法律效果,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揆諸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即屬起訴不備要件。再,縱依抗告人主張上開執行單為行政處分,惟該執行單係於65年8月5日作成,抗告人歷次陳情及提起行政救濟,已載有上開執行通知單(例如嘉義市政府96年11月19日府法字第0960051027號訴願案件),足認抗告人早已知悉該執行單存在,卻於97年12月23日對該執行單提起訴願,顯已逾越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未能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非適法。另,抗告人合併請求相對人應給付31年之失業損失,惟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應以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方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否則該合併請求之訴,亦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本件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則其合併請求賠償損害之訴訟,即難認適法等語,予以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65年1月1日施行,抗告人係於64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因停車未依規定顯示停車燈致人受傷,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規定,前嘉義分局竟提前於64年12月29日以嘉嘉警刑交裁字第11377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並限制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顯然違法,故其於65年8月5日所為「吊銷抗告人之駕駛執照及限1年內不得考領」之執行,亦屬違法等語。惟查,原裁定對於前嘉義分局65年8月5日之執行單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之起訴不備要件,故併行訴請賠償亦不合法等情業已論述綦詳,核與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7條等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重述其不服前嘉義分局64年12月29日所為嘉嘉警刑交裁字第11377號之裁決之理由,對原裁定以該執行單非行政處分而駁回其訴及附帶賠償之請求則未論及,故抗告難認有理由。另抗告人於原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僅請求相對人賠償31年之失業損失,惟其抗告除請求上開31年之失業損失外,另再請求相對人賠償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精神損失1,000萬元,上開增加部分未經原法院審理即提抗告,亦非適法,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