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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310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0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8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18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參加人作為本事件000000000N02判決基礎,本事件專利舉發證物附件6、7號證據,明知為不實事項,故意詐欺說謊,係偽造變造,前程序原審法院未加調查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又該未經斟酌證據附件2、4、5證物,如經斟酌,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如經斟酌足以影響前程序原審判決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86年7月19日以「接線盒用輔助固定器」申請新型專利,經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相對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3930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舉發人謝萬貳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相對人審查,以95年9月15日(95)智專三㈡04024字第095207593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7年裁字第2006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3、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原審再審判決係以聲請人主張舉發證物附件6、7係偽造、變造,然該證物並無「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其於前程序原審提出之附件4、5、6、7、8等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因其所主張之附件4、5、6、7、8等證物,於前程序原審之訴訟程序中早已提出,故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有間;至聲請人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附件

4、5等證物,足以影響於前程序原審判決,然因專利有無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爭執,涉及是否該給予專利的問題,但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事件審酌者是給予專利後有無被侵害的問題,二者背景不一,法律構成要件亦不同,故應經如何之斟酌,為前程序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非再審之原因,且前程序原審判決已經論述「系爭專利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並認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就與進步性無涉之相關陳述,自無涉於漏未斟酌證物而足以影響前程序原審判決等資為論據,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原審再審判決已明確論述理由,對聲請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詳為論斷,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任憑己見更為主張,泛言原審再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惟核聲請人於其本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