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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310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06號抗 告 人 甲○

送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訴外人王芝紅為大陸地區人民,抗告人主張已與王芝紅在大陸地區結婚,原處分雖不許可王芝紅來臺團聚,但抗告人並非受處分人,抗告人之入境權或自由旅行之權並未受原處分所影響。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0條之1規定所保護法益,在於管理入出境保障國家安全及秩序,該規定並非規範婚姻是否虛偽而無效,僅以未通過面談作為否准入境許可之事由,尚不因原處分之作成而當然形成婚姻無效之法律效果,亦不因此而當然認定抗告人與訴外人王芝紅犯有偽造文書罪責,抗告人僅屬本件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至於訴外人王芝紅被拒絕入境,以致抗告人無法在臺與王女團聚,亦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抗告人並非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不得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未諭知不受理,雖有未合,結果並無二致,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等由,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三、本院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經查,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本件抗告人主張已與訴外人王芝紅在大陸地區結婚,惟相對人於97年10月7日訪談抗告人與電話訪談訴外人王芝紅之結果,認二人說詞有明顯瑕疵,未通過訪談,因而以97年10月29日內授移服高市美字第0970984811號處分書,不予許可訴外人王芝紅來臺團聚,抗告人並非該處分之當事人,縱因訴外人王芝紅不能來臺與抗告人團聚,亦僅屬情感上及其他事實上受有損害,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原審認抗告人起訴不備要件,裁定駁回其訴,自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主張其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