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0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間繼承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9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198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37號解釋可知,聲請人舉證證明有侵害繼承權之事實及臺灣民間繼承習慣已足,且臺灣民間繼承習慣應優先現行實證法而適用於本案,惟原裁定將舉證之問題,誤會為法規適用順序之問題,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37號解釋而未予適用,不應適用民法第1條而適用,亦違背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再者,本件雖為行政訴訟,惟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之當事人及其法律關係,仍屬民事範圍,故仍有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之適用,原裁定認為:「原確定裁定(即本院98年度裁字第376號裁定)認上訴意旨沒有就原判決認為『無繼承權受侵犯』之論理過程…具體指摘。聲請再審意旨則主張其已於上訴時指摘原審判決未審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乃其對於上訴理由之認知存有與本院原確定裁定不同的見解,尚難據此指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有未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裁判之違法;又原裁定認為:「原確定裁定(即本院98年度裁字第376號裁定)僅係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對原審判決之上訴,並非適用實體法律為論駁」,惟由原確定裁定所稱:「有關規費或罰鍰之計算標準,當然是要以上訴人(即本案聲請人)實際申請登記時點之法制規劃來決定」等語可知,其係適用實體法律,而非單純之程序法,是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而為原裁定所不採,惟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