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16號抗 告 人 丁福慶律師即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
劉哲瑋會計師即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被繼承人趙璧芝於民國91年4月13日死亡,其死亡時並無子嗣而繼承人有無不明,且無親屬會議,經林紹明(趙璧芝配偶林國長之非婚生子)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北區辦事處)為趙璧芝遺產管理人,經臺北地院92年度財管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核准。北區辦事處遂於95年8月28日申報遺產稅,經相對人於96年8月27日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55,110,784元,應納遺產稅額235,475,384元,短漏報遺產金額380,080,874元,漏報稅額190,040,43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190,040,400元(計至百元止)。嗣林命群向臺北地院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經該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改任抗告人等為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等於97年7月24日主張趙璧芝之遺囑執行人林命群業於97年3月10日申報遺產稅,其遺產管理人申報義務為第3順位,前任遺產管理人申報遺產稅有誤且無重複申報之必要,向相對人申請撤回前任遺產管理人遺產稅之申報,經相對人以97年9月1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70227998號函復略以趙璧芝遺產稅業經前任遺產管理人申報,且經核定並合法送達課稅處分為由,予以否准。抗告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及相對人應作成准許抗告人撤回95年8月28日趙璧芝遺產稅申報之處分。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請求撤回遺產稅申報之申請,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起訴要件不符,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而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訴願決定以相對人之函復核屬就抗告人等前開申請所為之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而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其理由與本裁定雖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而予以維持。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被繼承人自死亡起6個月內,納稅義務人應申報遺產稅,若有未申報或短漏報者,將科處罰鍰,故納稅義務人之申報係具有免除罰鍰之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而非原裁定所認為之單純觀念通知;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係指經行政機關駁回後,即得據此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為,而非原裁定所認為法律所明定准許之行為,始得提起前開訴訟,況相對人亦承認納稅義務人申報有誤時,於稽徵機關核課前,允許撤回申報,是以本件既經相對人駁回申請在案,抗告人提起本訴,自屬合法,原裁定逕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顯然違法;又原裁定認為前任遺產管理人錯誤申報之過失,應為後順位遺產管理人之抗告人概括承受,顯然曲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違法令云云。
四、本院查:(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本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該案件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若人民雖有所請求,惟所請求者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則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而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認不備起訴要件,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次按「(第1項)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第2項)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所明定。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請求權基礎係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然依該法條之規定,僅係有關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未涉遺產稅申報之撤回;是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申請,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顯然不備起訴要件而駁回其訴,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任意指摘原裁定不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