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2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依法告發總統、前行政院長、監察院長、法務部長等人,相對人竟違法簽結存查,爰提起本件訴訟,督促相對人行使職權等語。
三、本院查:按行政法院乃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關於民、刑事訴訟以及公務員瀆職應受懲戒事件,均非行政法院之職掌範圍。又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而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自不得循通常行政救濟程序爭訟。本件抗告人既因對刑事偵查結果不服,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關於刑事案件之爭議,依上開所述,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故原審以本件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再執為本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係依據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設立,接受檢察總長指揮,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單位之任務編組,負責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等偵辦工作,而僅屬最高檢察署之內部單位。是該特別偵查組對於其所掌理之公共事務,無獨立決策之權限,而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單獨法定地位」,故不構成行政機關。又該特別偵查組既非行政機關,自不具有行政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而不得為本件被告,是抗告人之訴構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未予糾正,固有未合,惟因亦同認定相對人受理刑事案件,係由檢察官行使犯罪偵查權,其適法與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斷,結論與前述並無二致,仍屬可以維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