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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31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33號聲 請 人 人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聲 請 人 人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保全業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保全業法事件,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39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訴外人孔令榮乃人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其執行職務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公寓大廈內核與保全業法第4條規定無關,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解釋法令顯然有誤云云。經核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就原確定裁定以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提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性,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提及,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人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院98年度裁字第391號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其聲請乃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保全業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