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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324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24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榮民就養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90年12月13日89年度訴字第2916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曾對上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上訴,因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書,遭原審法院於91年3月8日以89年度訴字第2916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對該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92年5月8日92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92年5月19日送達抗告人而告確定。抗告人仍不服,對上開2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95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抗告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同法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因逾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嗣對原審法院95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亦遭本院97年度裁字第1443號裁定駁回,並於97年2月29日送達抗告人而告確定,有該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固於本件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其於97年8月15日下午3時閱卷,始知悉本件再審理由,合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云云,然觀諸本件抗告人訴狀可知,其表明係就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16號判決、裁定及本院92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提起再審,是其提起再審之期間,應自92年5月20日起算,迄至97年5月20日止即已屆滿5年,惟查抗告人遲至97年9月1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蓋於抗告人之訴狀可稽,且抗告人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為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提起,顯已逾越上揭判決確定時起5年以上之期間,自非合法,又本件再審之提起既已逾判決確定5年以上不得提起,其餘主張及實體上理由之主張,即無需審究,併此指明等詞,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雖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為之,實則涵蓋第12款規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628號民事判決可證抗告人於申請就養前確有質借優惠存款本金情形,自得證明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使用之。抗告人於97年8月15日下午3時閱卷發現原、再審未經斟酌之證物,亦得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再度請求救濟。原裁定遽以駁回,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16號判決遽以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否准抗告人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辦法第13條條文修正後,按行政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屬有利於抗告人之書證。

抗告人於89年1月28日向相對人申請安置就養,應適用同年月6日公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相對人及原審法院遽引輔導會(88)輔貳字第14517號令頒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就榮譽國民應享受法定權利所為限制之無效規定,又94年6月23日輔貳字第0940011854號令頒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已將前述同辦法第5條悉數刪除等語。

四、本院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有關榮民就養事件,經原審法院90年12月13日89年度訴字第2916號判決駁回,因其於91年1月11日提起上訴後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書,遭原審法院91年3月8日89年度訴字第2916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對該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92年5月8日92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抗告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依抗告人本次向原審法院提出再審之訴狀可知,其表明係就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16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2年5月8日間確定,有上開裁判及索引資料可稽。抗告人於97年9月1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並非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