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24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有關寺廟事務事件之行政訴訟中,原審原告清水寺原代表人徐番邦於民國91年11月16日死亡,其女甲○○即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函相對人表示,經清水寺內部會議一致通過,由其暫代清水寺管理人,相對人同意並完成變動登記在案。因寺廟管理人須由信徒代表大會過半數同意產生,相對人乃於97年5月8日函請抗告人於同年11月7日前完成「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並「訂定組織章程」,屆期若未能完成上開程序,將解除其暫代職務,由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代為執行上開程序,俾利清水寺組織正常運作;嗣因抗告人屆期仍無法完成上開事宜,相對人乃於97年11月7日解除抗告人之職務。上開解除抗告人暫代清水寺管理人職務之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其效力仍繼續存在,抗告人已非清水寺之管理人,其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惠菊律師已因情事變更而成為抗告人甲○○之代理人,以抗告人之代理人之身分為抗告人主張請求續行本件訴訟。按「寺廟管理人死亡無慣例可循,如何推選管理人疑義,前經本部函示,為健全寺廟組織,可由地方自治團體會同民意機關召集地方公正士紳召開推選暫代管理人,處理寺廟事務事宜。」業經內政部90年6月5日臺內民字第9004974號函釋在案。查原審原告清水寺原代表人甲○○經高雄縣政府於97年11月7日解除其暫代清水寺管理人之職務後,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乃依上開內政部函釋規定,於97年11月27日會同民意機關代為召開會議通過推選何進丁為清水寺之暫代管理人,並經該所報請相對人以97年12月4日府民宗字第0970285021號備查在案。相對人上開備查函,係就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會同民意機關代為召開會議通過推選何進丁為清水寺之暫代管理人乙節所為知悉之表示,與所陳報事項之實質效力無關,當事人對所陳報事項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裁判,而非行政法院所得加予審查。本件原審起訴時,抗告人暫代清水寺管理人之身分尚未遭相對人為解除之處分,則其為清水寺之代表人之資格固無問題,然何進丁既已經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會同民意機關代為召開會議通過推選為清水寺暫代管理人,並陳報相對人備查在案,其形式上即為清水寺之代表人,則其於97年12月1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復於98年1月1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撤回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於擔任清水寺暫代管理人之職務於遭解除後,繼而主張何進丁以原告代表人身分撤回本件訴訟不合法,請求續行本件訴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請求續行本件訴訟既無理由,則清水寺原來之起訴,即因新推選管理人何進丁之具狀撤回,而使訴訟繫屬發生消滅之結果等詞,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何進丁以新任代表人身分聲請承受並撤回本件訴訟,惟所依據之信徒名冊造報、公告等備查程序均有瑕疵,本為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原裁定未就此審酌,顯有違誤。抗告人自92年起多次造報信徒名冊,均遭相對人拒絕。後相對人即以抗告人未依法造報信徒名冊為由,令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介入輔佐且取代抗告人提名造報信徒名冊。依本院82年度判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應無主動造報權。又相對人拒絕抗告人造報之信徒名冊及准予高雄縣林園鄉公所具瑕疵之信徒名冊備查之程序,違反內政部90年3月1日台內民字第9068449號函釋之法定程序,原裁定皆漏未審酌。抗告人曾依內政部84年12月4日台內民字第8489002號函對相對人通知准予公告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造報之信徒名冊表示異議,惟相對人及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未循上開函釋之法定程序,實有違誤。抗告人對相對人違反上開兩函釋之情,已提出民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原裁定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而非逕予駁回。新任管理人身分之產生於形式或實質均非合法,原裁定僅以「形式上」一語認定,未實質審酌是否合法,實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按:訴之撤回是否合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之撤回是否合法,當事人間發生中間之爭執時,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為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當事人就訴求為辯論及裁判之聲明;反之,如認為撤回不合法者,應續行訴訟。所謂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除行政訴訟事件之原被告兩造外,尚包括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參照)。如非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以自己名義請求續行他人間之訴訟,自非合法。查抗告人雖為原審起訴原告(清水寺)之當時代表人,但其既非原審起訴之原告或被告地位,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參加人地位,其以自己名義請求續行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認為合法。原審原告清水寺於訴訟繫屬後,其代表人由抗告人變更為何進丁(見原審卷附高雄縣寺廟變動登記表「變動後負責人姓名欄」),嗣何進丁以其為原審原告清水寺之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再於98年1月10日具狀撤回訴訟,有卷附撤回狀上蓋有清水寺大印及何進丁私章可稽。抗告人既非當事人,無權聲請續行訴訟,原裁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對新任代表人何進丁之負責人資格有所爭執,係私法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裁判。又信徒名冊公告期間內之異議,若如抗告人主張高雄縣政府未交予申請人申覆,亦未就異議為准駁之處理,而有怠為處分情事屬實,則為是否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另提訴願之問題,尚與抗告人無權聲請續行訴訟無關,併此敘明。抗告意旨仍執詞主張:原審法院未審酌新任管理人身分之產生於形式或實質均非合法,即准予何進丁承受訴訟及撤回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要非可採。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