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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324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24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5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提起再審之訴及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8年6月11日98年度裁字第1385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第1項第1款、第11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89年2月2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聲請人於98年6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