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249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限制出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滯欠已確定之民國79年贈與稅新臺幣(下同)68,673,750元、滯納金10,301,063元及罰鍰68,673,700元,合計147,648,513元。經相對人以86年9月26日86台財稅字第860598541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簡稱移民署】)限制抗告人出境,該局據以作成86年10月2日(86)境愛字第18146號書函不予許可抗告人出境。抗告人於96年8月29日具「解除限制出境聲請書」,以系爭欠稅款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規定,已「不得再為執行」,向相對人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經相對人以96年9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60089407號函復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追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及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為被告。原裁定則略以:本件抗告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追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及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為被告,查其既未經被告同意,且本件亦無抗告人所指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有合一確定必要之情事,原審法院認為不適當,抗告人追加之訴,難認為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相對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6項第1款,已函請移民署對本件限制出境「已予銷管」,然實況卻是移民署並未銷管,仍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的執行命令,不予銷管抗告人出境限制,其理由是上開稅捐稽徵法之修正對執行處無效,乃提起將移民署及執行處列為被告之追加之訴,原審裁定駁回該追加被告之訴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1條「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規定,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等語。然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追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及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為被告,其既未經相對人同意,且原審法院亦認為不適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為追加之訴。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